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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考试考场规则

国家公务员考试考场规则



国家公务员考试考场规则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的考试录用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是公务员录用的关健性环节之一。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国家公务员考试考场规则,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国家公务员考试考场规则

国家公务员考试考场规则整理如下,仅供参考:

一、在考试开始前30分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身份证放在桌面上。

二、开始考试30分钟后,不得入场;考试期间,不得提前交卷、退场。

三、考生应严格按照规定携带文具,开考后考生不得传递任何物品。

四、除规定可携带的文具以外,严禁将各种电子、通信、计算、存储或其它设备带至座位。已带入考场的要按监考人员的要求切断电源并放在指定位置。凡发现将上述各种设备带至座位,一律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五、试卷发放后,考生必须首先在答题卡规定的位置上用黑色的钢笔、签字笔或圆珠笔准确填写本人姓名和准考证号,用2B铅笔在准考证号对应位置填涂,不得做其他标记;听统一铃声开始答题,否则,按违纪处理。

六、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如遇试卷分发错误,页码序号不对、字迹模糊或答题卡有折皱、污点等问题,应举手询问。

七、考生应严格按照试卷中的答题须知作答,未按要求作答的,按零分处理。

八、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禁止吸烟,严禁交头接耳,不得窥视他人试卷、答题卡及其他答题材料。

九、考试结束铃响,考生应立即停止答题。考生交卷时应将试卷、答题卡分别反面向上放在桌面上,经监考人员清点允许后,方可离开考场。不得将试卷、答题卡和草稿纸带出考场。

十、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接受监考人员的监督和检查。对无理取闹,辱骂、威胁、报复工作人员者,按有关纪律和规定处理。

国家公务员考试笔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基本规则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录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

报考者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骗取考试资格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且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六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当场发现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公务员考试工作人员责令其离开考场,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事后发现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未用规定的答题用笔作答的;

(五)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做特殊标记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抄袭、协助抄袭的;

(二)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在考试或阅卷过程中认定报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经查实认定为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

(二)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条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意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串通体检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作弊行为的,体检结果无效,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在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任职定级后查明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报考者在录用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处理的,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予以记录、签字并存档。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应当制作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告知书(式样附后),告知书应当寄送报考者,或者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十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务员录用报考者诚信档案库。

第十五条 录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其中,公务员协助作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组织、领导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笔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的操作规范

一、笔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基本规则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当场发现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人员责令其离开考场,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事后发现的,由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1.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3.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4.未用规定的答题用笔作答的;

5.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6.在答卷(答题卡)上做特殊标记的;

7.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

1.抄袭、协助抄袭的;

2.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

3.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4.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

1.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

2.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经鉴定,考生之间同一科目答卷的作答内容(文字表述或主要对错点)高度一致的,为雷同答卷,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考生的答卷为雷同答卷,并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作弊行为的,按照“抄袭、协助抄袭”行为或者“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行为进行认定处理。

考生有被认定为严重或者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记入公务员录用考试诚信档案库,作为公务员录用考察的一项重要参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基本程序和操作要求

(一)现场发现的常见违纪违规行为信息记录或处理

考场记录单、考场情况说明材料中关于考生违纪违规行为的记录信息,是事后认定和处理违纪违规行为的最主要依据。考试工作人员(如监考人员等)应如实填写考场记录单和考场异常情况说明。对于考场内异常及违纪违规情况的描述,应做到客观、准确、内容完整。需要当场进行处理的异常及违纪违规情况,应及时向主考报告,视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1.关于手机使用

考试期间,考生携带手机且未放在考场指定位置时,利用手机阅读、接收、处理或发送信息等情形应按“手机使用”记录;手机铃音响(振动)等情形,可按“手机未使用”记录。

2.关于坐错考场

考试前期,考生主动提出走错了考场,经主考同意继续考试的,应作记录,不作违纪处理。

考试期间,由监考人员发现坐错考场,继续原地参加考试的,按坐错考场记录。

阅卷期间发现考生坐错考场,经查属于替考的,按替考记录;不属于替考且没有书面说明的,按坐错考场记录。

3.关于“经警告”和“事后发现”的界定

凡考场记录单记录有“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的,应按违纪认定;记录有“警告”但未记录有“改正”或“仍不改正”的,不做违纪认定;考场记录单中未记录有“警告”的,均按事后发现进行认定。

4.关于考生证件不齐或不符的记录与处理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未带有效居民身份证(须与报名时一致)的,或带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但证件信息与准考证上身份信息(姓名或身份证号)明显不一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告知考生:按照有关规定不能进入考场参加考试。若考生未坚持参加考试而离开的,可不进行记录,按缺考处理;若考生本人坚持要参加考试的,须说明有效身份证件缺失的缘由,签订“后果自负”承诺书,并由考务办公室重新采集考生照片信息、留取考生身份特征生物信息(如指纹等),考试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这一情况,并提交阅卷工作领导小组进行研究或处理。

(二)异常试卷处理规则

1.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录用考试机构应当成立阅卷专家小组,负责对异常试卷进行甄别。阅卷专家小组成员一般由考务管理人员、阅卷核心专家和甄别技术人员等组成。

2.有下列情况的试卷视为异常试卷:

①未按规定用笔作答的;

②笔迹前后不一的;

③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做有特殊标记的;

④客观题雷同程度超出合理范围或主观题答案及文字表述高度一致的。当明确甄别为雷同试卷时,应同时说明甄别的方法和标准。如果未有其他证据同时证明考生的具体作弊过程,均按“当次科目成绩无效”进行处理。

⑤其他认为有必要鉴别的试卷。

3.阅卷工作中发现异常试卷时,应及时报告阅卷专家小组负责人,由阅卷专家小组进行甄别。

4.有可能涉及“成绩无效”或其他违纪处理的异常试卷甄别结果,需形成正式的文字材料,准确说明异常现象以及甄别的方法、标准和结果,经阅卷专家小组确认后报阅卷工作领导小组进行认定和处理。

5.评卷过程中,发现同一考场内雷同试卷超过60%或同一考点考场合格率高于80%等异常现象时,由省级以上录用考试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公务员主管部门。

(三)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阅卷工作领导小组根据违纪违规行为信息记录及各考区的其他情况说明,按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等有关规定做出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有异议的考生可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陈述或申辩,待复核工作结束后,由指定的部门或人员给予答复。在此期间,各级录用考试机构应向考生做好解释说明,并配合公务员主管部门做好复核工作。

(四)考试犯罪行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其中对于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非法出售或提供试题、答案,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等犯罪行为的处理,均有明确规定。在中央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经认定属于考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考试现场发现并认定的考试犯罪行为,应由作出认定的机构移交司法部门进行处理;事后认定的,由阅卷工作领导小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陕西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提高考试录用公务员科学化水平,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原则。

第四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制定实施方案;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笔试;

(五)资格复审与面试;

(六)体检与考察;

(七)公示;

(八)审批。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省设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是本省公务员考试录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组织实施等综合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贯彻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提请制定本省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相关制度;

(三)组织实施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以下各级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

(五)承办国家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六)对在考试录用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用人单位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职位条件设置

第九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每年至少一次。

考试录用公务员采取按职位招考,以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少数紧缺或者急需专业的职位,可以按专业集中进行招考。

第十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满编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亟须录用公务员的,用人单位应当专门报经同级编制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其编制限额、职位空缺和职位职责要求,按照优化人员结构、实际工作需要和适量补充的原则,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拟录用公务员的职位名称、数额和报考条件等。公务员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本级录用计划。

县(市、区)、设区的市录用计划逐级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省垂直管理系统的录用计划,逐级上报汇总后,由其省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录用计划数额应当经同级编制管理机构审核。编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履行职责需要,科学、合理、合法审核用人单位的录用计划数额。

第十二条 录用公务员计划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录用公务员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核定编制数量、编制限额和拟录用人数;

(二)招考职位的名称、类别、职责、计划数量,以及职位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招考职位条件的设置,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职能、层级和职位职责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体现公平原则。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户籍、地域、学历等限制,禁止性别歧视。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务员考试录用专业目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依照专业目录设置招考职位专业条件。

专业技术类职位可以设定具体专业,综合管理类和行政执法类职位的专业要求不得过细。

用人单位对招考范围、招考方式、报考职位条件等有特别要求的,应当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拟定公务员招考工作方案,报经审定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招考公告

第十六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公务员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职位、计划录用人数;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报考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

(四)招考方法、程序,笔试开考比例及面试比例等;

(五)笔试公共科目与专业科目及其成绩权重比例;

(六)笔试时间和地点;

(七)其他应当告知报考者的事项。

招考公告应当明确咨询方式,方便报考者咨询。

第十七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名起始之日7日前,通过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并在省主要新闻媒体发布招考消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网站应当及时转载招考公告。

招考公告发布后,公告内容不得变更。

第五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品行良好;

(五)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 报考者除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基本条件,应当同时具备招考公告所列的职位条件。报考省、设区的市两级职位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反考试纪律,在限制报考公务员期限内的;

(四)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报考者不得报考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按照招考公告规定的方式报名,全面、真实、准确提交报名信息。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名期间至少公布2次招考职位报名人数。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查报考者报名信息,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其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六章 笔试

第二十二条 笔试公共科目执行国家规定。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招考职位的需要,可以设置专业科目笔试。

第二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公务员职位类别分别确定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内容,制定考试大纲。考试大纲随招考公告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考试大纲以及有关要求,组织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命题、制卷。

第二十五条 招考职位的笔试开考比例,按确认报考人数与计划录用人数不低于三比一的比例确定。低于三比一时,应当相应缩减或者取消招考计划。

第二十六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的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相关考试机构承担具体考务工作。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共科目笔试阅卷。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笔试成绩查询平台,为应考者查询成绩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划定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必要时,可以分层级、类别、地域划定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

第二十八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专业科目考试,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相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面 试

第二十九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面试规程,明确面试测评项目、方法和程序等。

面试组织单位和面试参与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面试规程。

第三十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在笔试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以上的人员中,按照招考职位计划录用人数的3倍,依笔试总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的次序确定面试资格复审人员。出现末位笔试总成绩并列的,并列者同时确定为面试资格复审人员。

单科成绩为零者,不得确定为面试资格复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面试前,组织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的条件,对面试资格复审人员提交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查,确定面试人员。

资格复审后形成的面试人员缺额,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递补。

需要调剂面试资格人员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的面试起始之日7日前发布调剂公告。

面试资格复审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面试资格复审,视为放弃面试。

第三十二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面试起始之日5日前,向社会公告取得面试资格的人员和面试工作安排。

第三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面试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组织单位应当依据面试规程制定面试方案。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垂直管理系统的面试方案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面试过程向社会公开,允许媒体和一定数量的社会人士旁听。旁听人员应当遵守面试考场纪律。

第三十四条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一般由不同层级、部门、地域的7名以上单数面试考官组成,设主考官1名。

第三十五条 建立面试考官选派、交流制度。每个面试考官小组应当有半数以上的面试考官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选派、交流。

第三十六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命制面试试题。

面试考官应当客观公正地独立评分,不以讨论的方式确定面试成绩。

面试成绩应当在面试结束时当场告知面试者,并由其签字确认。

第八章 体检与考察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方案,按照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的次序等额确定体检或者考察人员。出现综合成绩末位并列的,笔试总成绩高者为体检或者考察人员;笔试总成绩相同时,行政职业能力测验成绩高者为体检或者考察人员。

第三十八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体检。体检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体检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意见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体检组织者应当及时将体检结论告知体检对象。

体检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体检的,应当在体检之日2日前,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申请并说明原因,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体检。暂缓体检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体检障碍消除后10日内,体检对象应当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体检申请,体检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安排体检。

体检对象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参加体检,视为放弃体检。

第三十九条 体检对象对体检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7日内,可以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复检申请,体检组织单位应当安排复检。

必要时,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复检原则上在原医疗机构进行,也可以另行指定医疗机构。另行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技术水平等级不低于原体检医疗机构。复检只能进行一次。

复检应当有体检组织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参与。复检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复检对象复检结论。体检结论以复检结论为准。

第四十条 省属单位拟录用公务员的考察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设区的市以下拟录用公务员的考察由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存在回避情形等。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2人以上组成。考察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全面、客观、公正地形成考察意见,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有关职位对考察另有要求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体检形成的缺额,按照招考职位从参加面试的报考者中,依综合成绩由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考察形成的缺额,不再递补。

第九章 公示与审批

第四十二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用人单位报送的考察合格人员复核后,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内容包括招考职位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公示没有问题或者所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录用审批手续。

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暂缓录用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在接到录取通知书后,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报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录用。

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报到手续。

新录用人员填写录用公务员审批表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经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用人单位审核,报送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应当将录用公务员审批表存入公务员个人档案。

公务员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为新录用公务员办理增人增资、户籍迁转等手续。

第四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从录用通知书规定的报到起始之日起计算。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组织试用期内公务员的初任培训和业务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任职;考核不合格或者本人提出不适宜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录用。取消录用的,应当书面告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录用。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特殊职位招考

第四十六条 下列职位,按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

(一)职位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技能水平的;

(三)职位所在地域、所需专业特殊等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需要按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的。

第四十七条 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应当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考试录用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单位需要按照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的,应当专门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报送录用计划。

第四十九条 录用特殊职位公务员,可以采用特殊招考方式、方法,简化招考程序,调整笔试开考比例、成绩权重比例等。

第五十条 民族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公务员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可以设置专门面向少数民族报考的职位。

第十一章 考试录用工作人员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抽调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和考务工作人员,并协调其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参与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录用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准确地做好考试录用各项工作。

第五十二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考试录用命题专家队伍,与命题专家签定保密责任书,对命题专家队伍实行动态管理。

命题专家应当参加公务员考试录用业务培训,并承担相关课题研究任务。

第五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考试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认定,建立面试考官队伍,对面试考官队伍实行动态管理。

面试考官应当参加公务员考试录用面试业务培训,认真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对考务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考务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试题管理、资格审查、监考、计时记分等工作。

第十二章 考试录用保障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六条 报考人员的缴费与缴费管理执行有关规定。

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家庭和农村贫困家庭的报考人员,免缴考务费用。

第五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录用公务员考试标准化笔试、面试考场建设等,提供必要支持。

第五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录用公务员考试环境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协助解决学历认定中的相关问题,为考试场所及相关考试资源安排提供必要的支持;

(二)公安部门负责维护考场和考点周边治安、交通秩序,协助甄别考生身份证,实施必要的网络监控,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出售考试试题等危害考试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考场和考点的无线电信号监测,为考试安全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支持;

(四)卫生部门负责考场、考点传染病防控,协调做好患病考生医疗救治工作;

(五)工商、新闻出版部门负责非法培训广告、出版物等查处;

(六)供电单位保障考场和考点用电。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受委托承担录用公务员考试的机构不得编印录用公务员考试教材,不得向报考人员推销考试参考书,不得举办任何相关考试培训班。

任何培训机构不得利用“公务员主管部门、命题专家”等之名进行培训宣传,误导报考者。

任何出版机构不得借“陕西省录用公务员考试”之名出版相关培训教材、资料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第十三章 纪律与监督

第六十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和考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考试录用纪律。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不得参与涉及录用公务员考试的社会培训活动,不得出版有关录用公务员考试辅导材料和书籍。

第六十一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当对面试过程摄像录音。对面试过程有争议时,可以查看摄像录音资料。摄像录音资料保存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应当接受纪检监察和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监督,主动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六十四条 从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视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离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条件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职位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的;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录用决定或者不及时办理录用手续的;

(六)扰乱考试录用工作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从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试录用秘密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考试录用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作弊的;

(四)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考试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参与录用公务员考试社会培训活动的,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做出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受委托承担录用公务员考试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并按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组织考试的;

(二)发生考试事故的;

(三)其他影响考试安全等情形的。

第六十九条 对报考者提供虚假、无效材料,恶意注册报名信息,以及违反笔试、面试、体检、考察等规定的,视情节,分别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宣布考试成绩无效,取消当次考试或者录用资格,五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报考者对取消其考试资格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陈述和申辩。

新录用人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十一条 涉及考试录用公务员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责任单位人员必须出庭应诉。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公开招聘或者直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公务员,参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进行。

公务员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务员制度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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